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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小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张继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小字第00051号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赵乐胜。被告张继鹏。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张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及配件,共欠原告货款8357元,后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一台,欠原告货款79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2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配件,欠原告货款43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两次合计欠原告货款3357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荣货款人民币3357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