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达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王达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中路5号。负责人吕文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达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会一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7时45分左右,我驾驶在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的苏J×××××号轿车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县道5公里260米处时,遇到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电线杆后冲入麦田后划落到河内,致车辆、电线杆、麦子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J×××××号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22万元。现要求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0.22万元、鉴定费1万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一审中对王达会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达会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在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的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等内容。2014年5月31日7时45分左右,王达会驾驶苏J×××××号车沿302县道行驶至5公里260米处时,遇到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电线杆冲入路边麦田后滑落到河内,致车辆、电线杆、路边麦子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J5G688号车被拖至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思博汽车服务中心停放。一审审理过程中,王达会申请对J5G688号车是否有修复价值、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盐东诚亿响鉴评字(2014)第01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J5G688号车的修理费用没有超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现实价值,具有修复价值,根据车辆的修理费用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最终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修理费为311308.78元,扣除残值9100元,J5G688号车评估价格为30.22万元(取整至佰元)。王达会支出鉴定费1万元。J5G688号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思博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后被送到北京维修,该车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修理结束。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达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王达会与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经委托价格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0.22万元,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该价格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0.22万元予以确认。王达会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担。对王达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给付王达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0.22万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31.22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车辆尚在修理中,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然是花钱买的;另价格评估部门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达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一审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车辆定损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达会将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损失并经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上诉人应按评估价格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上诉人对价格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值部分,评估鉴定结论中已经扣减了受损车辆残值,上诉人认为残值价格认定过低也无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