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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英杰与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高英杰,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英杰、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潘建忠驾驶赣F/83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653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09时1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18KM处时,因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英杰驾驶的贵B/772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B/77245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贵B/77245号车驾驶员原告高英杰及车上乘客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胡冰受伤,贵B/77245号车全车多处受损,赣F/653A挂车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及原告高英杰均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潘建忠提出复核申请,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2013年9月21日潘建忠、高英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盘县九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25天,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予原告外科常规二级护理,普食,卧床休息,被诊断为1、颈5-1椎体外伤性向前移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在盘县九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及检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398.9元。2014年1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英杰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移位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赣F/83260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赣F/653A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所有人,为前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赣F/8326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胡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及原告共六人受伤,其中孙素尖已表明放弃诉讼的权利,另有龚骏、陈晏飞、胡冰、何立胜已提起诉讼,经核定,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26号案中,龚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29.6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小计426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营养费3390元;4、误工费12000.01元;5、护理费400135.8元;6、残疾赔偿金108680元;7、残疾用具费12850元、成人纸尿裤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3461元,小计16311元;8、交通费11281.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276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32号案中,陈晏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5400元;2、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197.24元、残疾赔偿金347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3.65元、交通费83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3、鉴定费207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79号案中,胡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1827元;4、营养费210元;5、误工费3523.01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1号案中,何立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55元;2、残疾赔偿金112203元;3、误工费12412元;4、护理费30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7.44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英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关于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被告潘建忠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也维持了前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结论,故对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潘建忠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赣F/836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潘建忠系驾驶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肇事驾驶员,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被告潘建忠虽辩解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由邵海忠挂靠在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潘建忠为邵海忠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潘建忠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所有人,并非侵权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被告潘建忠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效果不良,其违规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故对前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治疗,其花费医疗费16398.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6395.4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潘建忠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区分,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用药的选择,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而确定,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先行申请工伤赔偿赔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自主选择相应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赔偿的权利,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胡冰、陈晏飞、龚骏、何立胜、原告高英杰五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下同)共计133003.06元(龚骏42629.66元+陈晏飞36000元+原告高英杰16395.40元+何立胜23355元+胡冰14623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71元[10000元×(16395.40元÷133003.06元)],合计2465.42元,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3929.98元(16395.40元-2465.42元),计入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10元/天×25天=2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500元,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1750元,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予原告外科常规二级护理及卧床休息,根据其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按176.76元(43786元÷12月÷21.75天≈176.76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2175元(87元/天×25天=217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二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8年,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3660.90元(18700.51元/年×20年×10%)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诉请鉴定费6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收入实际发生减少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误工费71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其诉请交通费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结合侵权人过程程度,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4000元,不予支持。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龚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何立胜3000元、陈晏飞3200元,共计17200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先予赔偿龚骏、何立胜、陈晏飞、原告高英杰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合计36935.90元。在扣除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龚骏的其他损失共计558128.31元,陈晏飞的其他损失共计101561.49元,胡冰的其他损失共计5770.01元,何立胜的其他损失共计162447.44元,五人共计864843.15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为4330.61元[(110000元-8600元)×(36935.90元÷864843.15元)],共计8661.22元。在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后,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3929.98元和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剩余部分28274.68元(36935.9元-8661.22元),共计42204.66元未获清偿。扣除赣F836**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龚骏未获清偿的损失金额为463470.25元、胡冰16841.09元、何立胜144197.65元、陈晏飞108332.59元,五人共计775046.24元。因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五人,故在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5项损失为2722.72元[50000元×(42204.66元÷775046.24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39481.94元(42204.66元-2722.72元),应在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英杰医疗费1232.71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英杰医疗费1232.71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高英杰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赔偿原告高英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330.61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高英杰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赔偿原告高英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330.61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9481.94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22.72元,前述八项共计5433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英杰赔偿;二、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高英杰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119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各项赔偿款共计16995.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医疗费16398.9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始终为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经查该笔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被上诉人高英杰系在替盘县九洲医院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盘县九洲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在雇工因工作受伤后有义务支付医疗费,该笔费用不属于垫付而属于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高英杰并没有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保险理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并不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否则被上诉人高英杰便从医疗费项目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了保险填补原则。被上诉人高英杰就医疗费项目也没有权利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在雇员受伤和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受害人在向一方主张权利后即视为对另一方放弃主张权利。本案受害人高英杰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要求用工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医疗费。结合本案医疗费没有原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一审诉讼费1199元、鉴定费6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但败诉方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一方。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只有本案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真正的败诉方是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上诉人既没有拒绝理赔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败诉方,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履行赔偿义务方,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合同如有约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系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高英杰二审答辩称,第一,医疗费16398.9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医疗费发票始终为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经查该笔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向私人刘文政打得有医疗费借款条,所以原件发票不给被上诉人高英杰,只能打官司复印。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系盘县九洲医院支付,请拿出证据。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盘县九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要求盘县九洲医院支付医疗费,故其已经选择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人。被上诉人是在盘县九洲医院打工的,能找谁要求支付医疗费,能够收留治疗已经不错了,还帮助借到医疗费。被上诉人所欠的医疗费是由九洲医院从每月工资里代扣还的,不然刘文政早就起诉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英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英杰的医疗费已经由所在的单位盘县九洲医院直接赔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的问题,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高英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也并未否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笔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尽到积极理赔的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