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宇与陶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陶长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肖宇,职工。被告陶长鑫(又名陶长新),交通局职工。原告肖宇诉被告陶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长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筹建学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一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0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四年内偿还原告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陶长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肖宇借款50000元、100000元。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肖宇于2011年4月6日从银行取款,而后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短信记录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肖宇向手机号为159××××0555用户多次催要借款。4.中国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手机号为159××××0555的用户为被告陶长鑫。被告陶长鑫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陶长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证据1中借款人处署名“陶长新”,但结合证据3、4可以证实本案被告陶长鑫确系借条中“陶长新”。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长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8日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借款后,被告陶长鑫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3800元,尚欠362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肖宇与陶长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尚欠的362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2000元,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长鑫偿还原告肖宇借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陶长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