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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与金进蒙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凯旋宫”KTV618包厢内饮酒,被告人林某趁金进蒙跳舞之际,盗走其放于桌上的1部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4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何某家里,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二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金进蒙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20元,其中返还失主金进蒙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元,没收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