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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因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口角打架;曾经告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和好。现分居时间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提供(2013)年德民初字第1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曾经告诉过一次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7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曾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过离婚告诉,经我院(2013)德民初字第1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在原告告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女尚年幼,由母亲抚育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可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适当给付400.00元抚育费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育费按年度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2015年度的抚育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共计222.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