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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爽。辩护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爽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六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何某某的男子,其中卖给何某某三次100元的冰毒、三次200元的冰毒。2、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8、9月份期间,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三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邓某某的男子,其中一次卖了100元冰毒,两次卖了200元钱的冰毒。3、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8、9月份期间,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三次将冰毒贩卖给一名叫郭某某的男子,三次分别卖给郭某某100元的冰毒。4、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秋天那段时间,在绵竹市汉旺镇两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曾某甲的女子,两次分别卖给曾某甲300元。5、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八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付某某的男子,其中卖给付某某三次100元钱的冰毒、一次200元钱的冰毒、四次300元钱的冰毒。6、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绵竹市汉旺镇卖给曾某乙100元钱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虽然贩卖过毒品,但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次,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爽向曾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指控李爽向付某某、曾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外,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且以贩养吸,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爽在绵竹市汉旺镇某某小区、某某网吧、某某宾馆等地,多次向何某某、邓某某、郭某某、曾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2克,具体如下: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宾馆内向何某某贩卖冰毒0.3克,得毒资200元。2、2014年6月初的一天,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爽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爽找人将0.1克冰毒送至汉旺镇皇冠灯处交给在此等候的何某某。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何某某贩卖冰毒0.3克,得毒资200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网吧向何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网吧门口向何某某贩卖冰毒0.3克,得毒资200元。6、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小区大门口向何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7、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爽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三次向邓某某贩卖冰毒,其中两次200元(每次0.3克),一次100元(0.1克)。8、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郭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9、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广场处向郭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10、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爽在汉旺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郭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1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爽两次向曾某甲贩卖冰毒,每次1克,共得毒资6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爽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汤某某、余某某、邓某某、郭某某、曾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爽对证人曾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帮曾某甲代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爽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代购,无论是否牟利,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李爽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爽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绵竹市汉旺镇向曾某乙贩卖毒品100元(0.1克),又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在绵竹市汉旺镇先后八次向付某某贩卖毒品,其中三次100元(每次0.2克)、一次200元(0.5克)、四次300元(每次0.9克)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号晚上,我打电话给李爽说我要买东西,然后李爽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联系这个号码,接电话的那个人就说喊李爽给他打电话,我就打电话告诉李爽喊他打电话过去。过了一会儿那个电话就打过来,叫我到二环立交桥洞底下去拿东西,我到了二环立交桥洞下等了大约一分钟,就来了一名男子,那名男子递给我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包冰毒,我把200元钱交给他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拿到东西后就将电话号码删掉了。之后我回到家里,大概2015年3月9号凌晨一时左右,我拿着冰毒在我家里吸食了。李爽是汉旺的人,他住在某某小区进大门左手边那栋,3单元302号,我和他是2014年认识的,我和他算朋友关系。我第一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当时想买点冰毒,之前我听李爽说他在卖,我就直接去了李爽家找他,跟他买了100块钱的冰毒,我就在他家里跟李爽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一天的晚上,在李爽的家里,他拿出冰毒请我吸食的,我和李爽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我们就一起出去陪他打鱼去了。第三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到李爽家里跟他买了300元的冰毒,在李爽的家里吸食了,当时有李爽、我,还有李爽的一个朋友,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第四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到李爽的家里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只有我和李爽在家,我们两个就一起在他家里把我购买的冰毒吸食了。第五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李爽家楼下等他购买冰毒,他叫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把冰毒给我送下来的,我跟他买了200块钱的冰毒后我拿回家吸食了。第六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距上前购买有5、6天后,我在李爽家楼下等他购买冰毒,这次是李爽自己给我送下来的,我跟他买了100元的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就拿回家里一个人吸食。第七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跟李爽电话联系好跟他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我就在汉旺一大五队的路边等他,他叫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了一辆面包车把冰毒给我送过来的,当时我跟他买了300块钱的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就拿回家吸食了。第八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李爽家里耍,我先是跟李爽买了100元钱的冰毒,我和李爽还有李爽的一个朋友,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李爽家客厅里吸食的,隔了大概半个多小时的样子我又跟李爽买了200元的冰毒,我吸食了几口过后就给他们两个吸食了。第九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李爽家里跟他买了300块钱的冰毒,拿到冰毒后我就走了准备拿回家吸食,我刚走到他家小区门口,李爽就开着车子出来把我接到约我跟他们一起去上网,上完网后我和李爽还有他朋友就一起回到李爽家里,我们三个一起在他家里把我买的冰毒吸食了。我在李爽那里100元可以买到2、3分冰毒,200元可以买5、6分冰毒,300元可以买9分左右的冰毒。分是我们买卖冰毒时的计量代词,1分就是0.1克。(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和陈某某在武都街上网吧上网,陈某某提出去买点冰毒来吃,我就同意了。陈某某说他给李爽打个电话问有没有冰毒,然后他就出去打电话了,他过来的时候就给我说等一下李爽就把冰毒送过来,他还说他身上没钱,然后我就给他拿了100元。过了大概半小时,李爽就把冰毒送过来了,是送到武都场镇某某网吧门口,是陈某某去拿的冰毒,然后我们两个人一起就开着陈某某的汽车在原板房空地坐在汽车里将冰毒吸食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吸毒人员曾某乙对卖给自己毒品的李爽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付某某对自己多次向李爽购买毒品并吸食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爽对证人付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辩称自己并不认识二人,也没有向其贩卖过毒品。辩护人刘勇对证人付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言不够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李爽及辩护人刘勇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爽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爽向付某某、曾某乙贩卖冰毒九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爽向曾某甲贩卖两次毒品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爽的供述及证人曾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爽曾于2014年7、8月份期间,两次向曾某甲贩卖毒品,每次3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刘勇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爽以贩养吸,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勇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