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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凡超与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刘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超,农民,户籍地彭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及被告人刘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超去到增城永宁街凤凰市场合峰制衣厂门口时因出入问题与被害人聂某丙发生口角,后刘某超伙同罗某得(另案处理)与聂某丙互相进行殴打,期间刘某超持一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致其右边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刘某超和罗某得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超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某超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5078.54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7078.54元。被告人刘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超去到增城永宁街凤凰市场合峰制衣厂门口时因出入问题与被害人聂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超伙同罗某得(另案处理)与聂某甲互相进行殴打,期间刘某超持一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致其右边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刘某超和罗某得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超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超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市场合峰制衣厂门口。3、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甲胸腹部损伤,造成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被告人刘某超的人口查询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新大道合峰制衣厂门口见到刘某超,他喝了很多酒一身酒气,他冲过来凶我,用手指着我,用手推我,我就反抗,接着我们就打起来。大家都是拳打脚踢,他的那个朋友也过来帮他一起用拳脚打我。打了一会在场的人来劝架,其中一名姓宋的保安和一名姓全的保安把刘某超朋友拉开,剩下我和刘某超继续打,打了一两分钟左右刘某超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向我的右边胸部和腹部刺了两刀然后就跑了,他的朋友也跟着一起跑。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超就是用刀捅伤其的男子,罗某得是殴打其的人。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下午,我在永宁街凤凰市场合峰制衣厂门岗上班,保安队长约了刘某超回来签离职协议。14时50分许,刘某超带了个朋友一起回到工厂,刘某超签完名以后,二人约在15时20分离开。17时30分许,刘某超和他朋友又回到工厂大门口,说要进去找老板,我说老板不在。这时聂某甲刚好出来就问什么事,刘某超和他朋友就上前想去推聂某甲,我赶紧拉住刘某超的朋友,刘某超和聂某甲推撞起来,很快就动手打起来。刘某超和聂某甲扭打在一起约有6分钟,刘某超突然跑出大门,并叫他朋友赶紧走,他的朋友也跟着一起跑了。我去看聂某甲,发现他腹部被捅伤了流血。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超就是用刀刺伤他的人。7、证人全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我从宿舍出来看见刘某超与聂某甲打起来了,一会我看见刘某超往门口跑,还听见他喊赶紧走,接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也跟着一起往门口跑了。他们走之后我们就发现聂某甲的腹部受伤流血,他说是被刘某超用小刀刺伤的。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超就是与聂某甲打架的人。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刘某超带了一名男子过来找老板,没找到就和老板父亲吵起来。值班保安聂某甲过去,当时刘某超和他朋友都喝了很多酒,他们辱骂聂某甲,双方吵了几句。我看见刘某超先动手殴打聂某甲,刘某超的那个朋友也动手殴打聂某甲,聂某甲反抗和他们打起来,我站到他们中间把他们分开。我把刘某超推开后他马上从后腰拿出一把弹簧刀在我面前划来划去,我退到一旁,刘某超和聂某甲继续互相殴打,刘某超拿弹簧刀对着聂某甲划了几下,过了一会刘某超大声叫他那个朋友离开,刘某超自己也离开。他们跑了之后我们来到保安室,发现聂某甲腰部流了很多血。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超就是用刀划伤聂某甲的人。9、证人岳某的证言:当时我去到合峰制衣厂传达室,以前的保安刘某超进入我们厂,在传达室门口和保安聂某甲吵架并动手打起来。后来在厂门口又进来一名男子,他是和刘某超一起来的,他进厂也去打,当时宋某甲发和一个姓刘的工人去劝架。打了几分钟我就看见刘某超跑出门口,还听到他向那个和他一起来的男子喊“还不快走”,接着那男子也一起逃跑。后来我看见聂某甲用手捂住腹部说痛。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超就是与聂某甲打架的人。10、被告人刘某超在庭审中供述了其持刀打伤聂某甲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在增城合峰纺织制衣厂工作。聂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5078.5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有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核定的范畴为限。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15078.54元(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二)误工费:1463.3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365天×9天=1463.3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6541.84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刘某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16541.8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