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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号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路北1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润成,男,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鑫,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部职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13号。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斌,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润成、杨鑫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斌、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公司承建“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易地搬迁项目本体及综合服务中心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49450元,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按合同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该工程至今,但一直未付工程款,2015年1月14日,我公司对工程价款向被告询证确认欠款金额49394元,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39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1855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合同上的“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未刻制;2、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叫辛海全,并不是徐用林;3、耐火材料厂的工程系被告承包,刚结构是否是原告所施工被告并不知情结算款多少被告也不清楚;4、企业询证函应当向被告公司直接发送,由被告公司盖章回执,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询证的是项目部,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的法律规定;5、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民间借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署名为“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建甲方项目本体及配套设施综合服务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包含抛丸除锈、刷防锈底漆、钢结构运输、安装用螺栓,2、工程地点在阳曲县工业区,3、工程量暂定23吨,完工依据图纸实际结算,单价2150元每吨,工程款49450元,4、包工不包料,主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乙方自行采购,5、付款方式进场安装前付进度款3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工期30个工作日”;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施工用钢材和运费价款共计16175元,2、对所用材料明细、数量、规格,运费也有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后甲方有“徐用林”的签名并加盖了“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有“张俊斌”的签名,加盖了原告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24.23吨,工程量单价为每吨2150元计算,工程款计52094.5元,施工期间原告另外购买材料4.996吨,材料款15374.67元,材料运费800元,以上三项共计68269.17元,施工期间徐用林派工地管理人员李跃东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整,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把结算书交付徐用林,但徐用林一直未签字,2015年1月14日徐用林在原告方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9394元。另查明被告为“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方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予徐用林,原告方施工的综合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为职工食堂餐厅用房,该建筑房屋已投入使用。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企业询证函、工程量计算明细、情况说明、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加工一方,应该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与“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告在被告总承包的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建筑用房已投入使用,其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为:(1)工程施工程量24.23吨,工程量单价为每吨2150元计算,工程款计52094.5元,(2)施工期间原告另外购买材料4.996吨,材料款15374.67元,(3)材料运费800元,以上三项共计68269.17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了已付的20000元,仍有48269.17元未付,该工程款应有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应为49394元,理由是询证函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因该询证函没有计算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1855元,因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对原告方合同上“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知情,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明细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工程欠款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易地搬迁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加工的钢结构工程是其总工程的组成部分,钢结构的建筑用房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徐用林在其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对原告方的施工被告应是知情的,虽然被告不是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但原告方施工的工作成果被告已接收投入使用,是对合同事实的认可,虽然被告对原告方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并无相关证据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已给付他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8269.17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建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