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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顾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国进,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3601室。法定代表人戴先龙。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与被告江苏永先国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北旅行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奚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先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北旅行社诉称,2013年5月20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招徕的13位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经双方确认团队账单,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旅游服务款项16925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9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先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20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将招徕的旅游者名单通过电话、QQ等形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将行程以及报价与被告进行磋商,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将团队账单盖章后传真至被告,被告在团队账单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确认的账单后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8日原、被告确认的团队账单上载明被告应付款项分别为2450元、2175元、12300元,被告需在出团前将所有团费交付给原告。上述三份团队账单对应的行程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8日出团,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团队账单》、《出团通知》、《团员确认名单》、银行结算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徕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旅游服务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款1692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案涉三个行程的旅游款均主张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16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吴兴存人民陪审员  胡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