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张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某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某为共同被告,经本院核实通知被告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本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谭某需购买湘HX27**出租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原告家庭生产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谭某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欠原告40000元;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还款,后撤诉。被告谭某辩称,被告谭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但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有出入,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谭某与张某结婚收取的礼金,存放在原告的手上。同时,借钱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而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出现矛盾时,由被告张某书写,谭某签名,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了购买出租车,另一部分用于被告张某怀孕生育小孩等生活开销。被告谭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张某与谭某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借条确实是被告张某书写,被告谭某签名,出具借条时就收到了现金,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之日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但承认该借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张某能证明借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日期一致,被告谭某没有就其提出的辩解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谭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某与张某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婚后,被告谭某以购买出租车为由,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书写,被告谭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载明“借条.本人谭某(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12223317)于2015年3月20日向李某某借钱四万元整(40000).借款人:谭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还款,2015年6月9日原告撤诉,撤诉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且由被告张某书写,被告谭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所欠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谭某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谭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