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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号*****号。法定代表人陈开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号宝恒国际建材城*楼。法定代表人汤巧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海翔,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系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北建新路33号。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辉文,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宝恒公馆一期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宝恒公馆一期土石方、售楼处周边及商业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审核工程结算价为3976900元;售楼处周边及商业街园林景观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审核工程结算价为3411171元。但被告未支付前述工程款,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8071元(原诉讼请求为7408071元,庭审中变更为7388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暂计1222741元(其中341117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410800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9769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811941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退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40712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履约保证金数额及要求的支付时间均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两项请求也都认可,对于违约金,希望申请减少一部分。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持证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施工合同:1、《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2、《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土石方、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关系。三、结算资料:1、土石方工程:(1)分包、劳务、租赁审核结算单;(2)工程竣工验收单;(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4)工程计量审批表3张;(5)现场收方签证单3张。证明双方对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2、园林景观工程:(1)分包、劳务、租赁审核结算单;(2)工程竣工验收单;(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4)工程计量审批表;(5)宝恒公馆隐蔽及收方签证单6张。证明双方按照约定对园林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情况。四、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个人活期明细银行打印单、李君的情况说明,李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其中银行转账19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亦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的宝恒公馆一期土石方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土石方施工总承包,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总工期90天,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指令签发次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属于发包方占用承包方资金;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施工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承包方;发包人逾期支付分期工程价款时违约金及支付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执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该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9769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的宝恒公馆一期售楼处周边及商业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期120天,以开竣工时间为准;工程款按当月进度产值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在合同签订时向发包方交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进场后30日内退还给承包方;发包方需按约定支付各阶段工程款,如未及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执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该园林景观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431171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6万元,现金支付被告6万元,共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土石方工程款和园林景观工程款,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7408071元,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工程款为7388071元,其中土石方工程款为3976900元,园林景观工程款3411171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的宝恒公馆沿街商业楼第二层至第六层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的宝恒公馆沿街商业楼第二层至第六层的房产(证号:凯开建商房预字第(2013)009号)。原告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土石方工程款为3976900元,园林景观工程款为343117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款为3976900元,园林景观工程款为3411171元,故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388071元。根据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款和园林景观工程款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执行赔偿,现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园林景观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土石方工程款3976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园林景观工程款34111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进场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该园林景观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施工,并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就是违约金。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有合同上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逾期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7388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9769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1117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东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