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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上网)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N33**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医院对面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曹某相撞,致曹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68.82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杨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N33**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医院对面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曹某相撞,致曹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68.82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杨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70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5日0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陕AN33**的轿车在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朝阳医院对面时,与行人曹某发生碰撞,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无责任。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7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00时20分,事故地点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朝阳医院对面。肇事双方是王某、曹某。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