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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锋,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网上与被告认识,双方通过在网上交谈一年后,原、被告见面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赖某。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差、性格粗暴、好吃懒做,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不顺心就骂原告和原告母亲,搞得家无宁日。被告不但不出去工作,而在家里也不做家务,家里的开支全靠原告独自支撑。儿子一岁断奶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亲抚养,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责任。2014年5月,被告偷偷拿走原告约6万元的存款不辞而别,走了三个月才回家,今年农历年三十,被告因家里一些小事而发脾气,被告竟用刀砍床和用火机烧蚊帐,还用背包和矿泉水桶打原告,然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因被告的粗暴行为令原告觉得自己的生命已没有安全感,所以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房而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粤QQM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四、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恋爱至今已有七八年之久,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之前,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结婚初期,被告与原告母亲感情还好,后因原告母亲怀疑被告偷钱,并到处讲被告的坏话,被告听后很生气,双方发生争吵,所以婆媳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好。离婚对儿子身心健康有影响,现儿子还小,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网上与被告认识,双方通过在网上交谈一年后,原、被告见面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生育儿子赖某。原、被告确认,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赖某某名下粤QQM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矛盾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原告发觉被告脾气差、性格粗暴、好吃懒做、无缘无故发脾气,不顺心就骂原告和原告母亲,对儿子既不关心,也不照顾,被告离家出走两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儿子赖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及婆媳之间的关系,应以家庭为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沟通,相信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赖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