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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红。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红日。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被告潘善葵。被告徐亦旺。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潘善葵、徐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建红及委托代理人廖保文、被告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以及潘善葵、徐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三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货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79,080.81元,但三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方舟公司承诺对三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潘善葵、徐亦旺系连带保证担保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洋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579,080.81元;2、三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暂计3,156,966.87元(2013年7月31日前结欠利息合计393,752.93元;此后利息以款项6,579,080.81元为基数,按月2%计,自2013年8月1日起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洋公司支付原告不足吨位数补偿款165,608.50元;4、方舟公司对三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潘善葵、徐亦旺对三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钢材交易关系。原告与三洋公司对钢材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2、送货清单一组,证明三洋公司收取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并对钢材质量、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3、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与三洋公司对钢材总金额、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利息及结欠金额予以了确认。4、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确认书一份,证明三洋公司对原告供应钢材总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相应款项;潘善葵对三洋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涉案钢材用于方舟公司承建的工地,方舟公司是获益方。所以方舟公司承诺对三洋公司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三洋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发生的钢材货值金额没有异议,但所欠数额细节方面存在差异。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裁判。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其经济困难,所以不会补偿原告。4、关于原告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潘善葵持有三洋公司100%的股权,责任均在三洋公司和潘善葵,与方舟公司、徐亦旺无关。被告方舟公司辩称,1、其与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关系。2、涉案送货清单收货人均为三洋公司。3、涉案承诺书所盖的方舟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方舟公司所用印章是技术专用章。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5、原告主张的不足吨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而无效。6、所有钢材均是三洋公司签收,不存在方舟公司收取钢材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方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被告潘善葵辩称,答辩意见同三洋公司。被告徐亦旺辩称,其只是保证潘善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另外一工程结束后的利润支付给原告,现在该工程尚未完工,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一组,证明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与本案无关。2、地基验槽记录6份及开工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各一份,证明方舟公司使用技术专用章,没有项目部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洋公司及潘善葵经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在三洋公司和潘善葵,并不在方舟公司、徐亦旺。方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明确合同主体是原告及三洋公司,与方舟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时约定不足数额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证据2显示的收货人均为三洋公司,与方舟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4,其不知晓具体情况,无法质证,由法庭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使承诺书合法有效也只能是利润范围内,不针对本案全部的金额。涉及其的印章系伪造,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徐亦旺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5,因担保中注明的工程项目尚未完成50%,故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方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系三洋公司以方舟公司的名义对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进行施工建设。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方舟公司单方提供。方舟公司以技术专用印章证明项目部印章虚假,不具有说服力。三洋公司、潘善葵、徐亦旺经质证后共同认为,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洋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供应乙方承建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所需钢材;钢材供应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钢材数量15,000吨;甲方供应的钢材价格以当天杭州的西本价为基点,二级钢加70元每吨,三级钢不加。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供货总量及货物单价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约定为:1、甲方指定屠文光凭盖有甲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签字收据或电汇单作为收款收据,其他票据不作为确认收付货款的依据。2、甲方为本公司垫资4,500,000元,以后货到结清,垫资的4,500,000元乙方按月息1.50%补贴给甲方,利息按月结清。其它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垫资款超过4,500,000元,超过部分以月息2%计算,但不得超过1,500,000元,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3、甲方垫资的4,500,000元乙方在本公司钢材发货结束(包括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付清,否则以拖延日算起乙方以月息2.50%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支付给甲方,直至本息付清为止。4、如甲、乙双方发生的往来业务跨月度的,双方应于每两个月进行财务对账,以明确双方货物供应及货款支付情况;合同的逾期供货和逾期付款的责任条款约定为:1、乙方按约支付货款而甲方不能按时如期供货的,造成乙方的损失或中途停止供货,按合同总量每吨减100元赔偿乙方损失。但是如遇不可抗力、钢材市场无货、交通管制等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到货的甲方不承担供货的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乙方不能向其他钢材供应商进购材料或者合同期限内钢材总量不足15,000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吨位每吨加付100元与甲方结算货款,甲方垫资的4,500,000元以月息1.50%的利息连同本金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原告合计向三洋公司提供了建筑用钢材1,655.817吨,货值6,579,080.8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三洋公司形成一份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6,579,080.81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813,752.93元,收取利息420,000元;应付金额6,972,833.74元。并特别注明:以上应付金额为三洋公司至2013年7月31日止欠原告钢材款总额。2013年8月1日,三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自201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采购建筑钢材,并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供应钢材货值6,579,080.81元,截至2013年8月1日,三洋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420,000元,尚结欠钢材款6,579,080.81元及相应利息,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500,000元。潘善葵作为三洋公司的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中承诺就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4年12月26日,三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三洋公司及潘善葵欠原告钢材款本金为6,579,080.81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潘善葵承包的以方舟公司出面与天台县新兴经济适用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及潘善葵承包以台州市国强建设有限公司出面签订的淑兰郡工程项目的利润先付给原告钢材款本金。如本金有异议,以送货单为准。以上原告钢材全部送给方舟公司承建的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工地和三洋公司经济适用房A标工地”。该承诺书在证明人一栏,盖有方舟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印鉴以及台州市宏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鉴。徐亦旺作为担保人亦予以签名。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需厘清以下争议焦点:一、货款数额的确定。庭审中,三洋公司与潘善葵提出曾支付原告款项,然原告认为仅收取了部分利息。之后,三洋公司与潘善葵并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而自涉案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三洋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4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确认书及承诺书记载的金额的准确性。二、方舟公司的责任认定。涉案承诺书中方舟公司的印章真伪,本院在此不论。单从印鉴所处位置来看,系作为证明人的身份,无债的加入亦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方舟公司是钢材供应的受益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三、徐亦旺的责任认定。徐亦旺的担保人身份,各方均无异议。产生分歧在于担保范围。徐亦旺认为其仅为保证工程结束后产生的利润先支付原告。本院以为,细研承诺书字里行间,徐亦旺保证的是原告享有对潘善葵承包工程产生利润的优先支付权。而原告并未举证以上工程已经产生利润的事实。因此,待相关工程产生利润不支付原告的事实发生后,原告可以追究徐亦旺的保证责任。综上,三洋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所谓约定的不足部分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潘善葵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计算吨位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579,080.81元;二、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393,752.93元;三、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以6,579,080.8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不足吨位数补偿款165,581.70元;五、被告潘善葵对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55.80元,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潘善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