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吕初武,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陈志红。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初武。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鸿平。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陈志红诉被告翁培生、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对被告翁培生的起诉,同时追加吕初武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被告吕初武、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红诉称:2013年9月2日6时许,翁培生驾驶牌号为沪NFXX**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叶榭镇潮阳港路跃进桥约100米处,因其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翁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1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4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983.10元。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吕初武承担,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初武辩称:被告吕初武系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赔付责任,沪NFXX**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处。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吕初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翁培生驾驶牌号为沪NF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榭镇潮阳港路跃进桥南侧10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翁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2015年5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右膝等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沪NFX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初武,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频俊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700多元已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被告对修车费400元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NF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翁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实际车主吕初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沪NF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初武承担,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修车费4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为2,983.1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60日,确认为1,2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3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1,2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显示系原始凭证,对被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按照2,020元/月计算120天,确认为8,08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对于手机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产生,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9、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983.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183.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修车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吕初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志红14,063.1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志红1,000元;三、被告吕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红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被告吕初武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志红负担93元(已付),由被告吕初武、上海乡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