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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世贵与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田世贵,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段福华苑小区6栋104、105、106号。负责人胡国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世贵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田世贵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审理。2015年6月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田世贵的以上申请事项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慧,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贵诉称,2015年3月7日,刘秀平驾驶蒙JD85**号菲亚特牌小轿车行驶在准格尔旗边府线45km处时,与行走在此处的原告田世贵相撞,造成田世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刘秀平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秀芳,并在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田世贵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733.94元、护理费4852.18元(40251元/年÷365天/年×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亲属处理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1654.15元(3人×5天×110.28元/天)、误工费15963.90元(62654元/年÷365天/年×93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合计138904.57元。事故发生后,刘秀平已给付田世贵200**元。原告田世贵请求由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庭审辩称,一、因田世贵非内蒙古自治区的常住人口,故不适用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二、因直接侵权人醉酒,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将保留追偿权;三、事故处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四、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痊愈后不影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刘秀平驾驶蒙JD85**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45k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世贵相撞,造成田世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秀平驾车逃逸,后被王万平控制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悖牛川收费站。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刘秀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致的事实认定:刘秀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世贵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秀芳,实际所有人为刘秀平。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认可刘秀平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刘秀平已给付田世贵200**元。田世贵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又查明,田世贵受伤后入陕西省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33.94元。2015年5月19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对田世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做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田世贵为此支出1950元(包括鉴定费1600元、会诊费350元)。还查明,田世贵与妻子生育一女田坤,出生于2010年7月21日,农业家庭户口。田世贵提供交通费单据7支,拟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270元。再查明,田世贵在本案立案时,列刘秀平、刘秀芳为被告,要求该二人对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二人诉讼的申请,并自愿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田世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田世贵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刘秀平属于醉酒驾车上道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故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刘秀平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田世贵并非内蒙古自治区常住人口,能否适用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准格尔旗(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该地即为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对田世贵的损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733.94元有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以住院时间44天确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时间44天确定为4851.88元(40251元/年÷365天/年×44天);5、原告田世贵主张事故处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日为90天确定为15448.50元(62654元/年÷365天/年×9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40元(9972元/年×14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63680.4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10、交通费酌定为23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田世贵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32294.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世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1.88元、误工费15448.50元、残疾赔偿金6368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9721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已预交12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琴本案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