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先后于2004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500元,2006年1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罚款3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同詹某存有纠葛。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其弟即郑某丙(已被判刑)纠集颜某丙(已被判刑)等人,颜某丙又纠集张某丙、罗某丙(均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友义堡饭店810包厢就餐。席间,被告人郑某甲拿出自己被詹某殴打的手机视频文件,要求颜某丙等人帮忙“出出气”。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该饭店吧台处遇到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詹某,便指使郑某丙、张某丙、罗某丙及颜某丙共同殴打詹某和在旁劝架的陈某甲。后詹某等人逃至该饭店贵宾8包厢,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丙、罗某丙、颜某丙、张某丙追至该贵宾8包厢门口后见包厢内人多而逃跑,该包厢内的陈某甲、陈某乙、丁某(均已被判刑)及林某乙等人便追赶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其中陈某乙、丁某、陈某甲在丽岙街道更新巷路口追上郑某丙后,持石头等将郑某丙打伤。逃跑中的颜某丙发现郑某丙没有跟上来,遂拿了张某丙手中的刀折回去寻找,后在更新巷路口发现郑某丙被人围殴,于是上前解救并与陈某甲、丁某、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颜某丙持刀捅伤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人用刀刺伤全身多处,造成胃破裂、膈肌破裂,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膈肌修补术、胃破裂修补术,现生命体征平稳,其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陈某乙被人用刀刺伤左季肋部,造成胃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破裂、腹腔积血,行胃修补、腹膜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现生命体征平稳,其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林某乙被人用刀刺伤致左侧血胸形成,其伤势程度为轻伤;郑某丙被人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造成右颞骨骨折,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其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方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郑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詹某、丁某、朱某、杨某甲、杨某乙、颜某、占某、胡某、曹某、林某甲、郑某乙、曾某、柯某的证言,同案郑某丙、罗某丙、颜某丙、张某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 红陪审员 卢和红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跃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