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国萍、金建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国萍,金建琼,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邹燕萍,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萍。被告:金建琼。被告:张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钟国萍、金建琼、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钟国萍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建琼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旭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钟国萍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386.88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建琼对上列被告钟国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旭对上列被告钟国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国萍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386.62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国萍、金建琼、张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国萍、张旭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定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间,被告钟国萍可在200000元范围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5%确定。被告张旭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金建琼向原告出具关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钟国萍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原告钟国萍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8.75‰。被告钟国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71.45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26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张旭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建琼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贷回单、存款明细查询、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旭、钟国萍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金建琼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成立且有效。被告钟国萍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国萍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琼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约对被告钟国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旭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钟国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386.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建琼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国萍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旭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国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钟国萍、金建琼、张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