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能庆与王新元、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能庆,王新元,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马能庆。委托代理人沙国安(特别授权),如皋市石庄镇何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新元。被告李秀芳(又名李晓梅)。原告马能庆与被告王新元、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能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元、李秀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能庆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如皋市鑫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五,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和利息5172元,合计2317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元、李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能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期一年按月息壹分五厘算。借款人:李晓梅2013年7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新元、李秀芳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能庆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借期壹年按1.5分计息借款人:王新元李秀芳2013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李秀芳曾用名为李晓梅,被告王新元与被告李秀芳于199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如皋市石庄镇何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芳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期还款,该事实有其亲笔所写借条为证,被告李秀芳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原告马能庆。因被告李秀芳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于本次纠纷的造成,被告李秀芳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新元、李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元应当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新元与被告李秀芳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期还款,两被告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元、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及利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别以本金15000元和本金3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一年,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应当计算为3240元。被告亦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新元、李秀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元、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能庆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240元,本息合计21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元、李秀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新元、李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