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执字第0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屯船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屯船,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207-2号申请执行人:王屯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三执字第00020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1682元,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1682元(赔偿款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74元,执行费110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圣飞审 判 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付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