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在丹阳市吕城镇河北村承建吕城农业银行营业用房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采用以举报方式相威胁阻止该工程继续施工。在被告人李某甲举报下,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核查,未发现质量问题,但被告人李某甲仍坚持举报李某乙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乙在工程核查现场拍打了李某甲颈部,后李某乙通过他人协调给付了李某甲13000元。李某甲得钱后不再举报。2.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为丹阳市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立付出劳务、为该公司调解纠纷产生费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曾承诺为了平息李某甲与村民恽加东因围墙产生的矛盾给付李某甲款项等事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遂以丹阳市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及开发工程过程中存在侵占村委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虚报资本、逃税等违法行为为由,采用威胁、多次书面举报等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经营,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乙被迫让杨某甲居中调解,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协议,承诺给付人民币488000元以及每年给付人民币15000元。后杨某甲先行垫付了协议承诺范围中的人民币88000元及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他名义索取的款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元。不久,张某乙将杨某甲先行支付的该款项偿还给杨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依据该协议继续向张某乙索要钱财,张某乙遂报警,本案案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协议,证明了张某乙让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协调,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协议,承诺给付人民币488000元以及每年给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举报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以丹阳市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及开发工程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举报上访。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事实。4.证人庄某、胡某、顾某、谈某、蒋某、杨某甲、阙某、杨某乙、姜某、王某甲、卢某、雷某甲、雷某乙、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从各自的角度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经过,并能够与相关证据相互佐证。5.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害单位的情况。6.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7.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能反映出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还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上访为手段,迫使被举报人、被上访人向其支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9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理由称:1.李某乙给其的钱是李某乙主动给付的,而非受到其威胁、胁迫;2.张某乙曾承诺给其大额现金酬劳,给付的款项是其前期工作的报酬,签订的协议也是张某乙的本意。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李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张某乙、李某乙给付款项时没有被威胁、要挟,没有恐惧、害怕心理,李某甲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一审尚未查清。2.李某甲的所得为李某甲为张某乙工作的应得劳务报酬。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关于河北村(五组)筹建新建吕城商贸大市场(暂定名)的报告》、《关于兴建吕城商贸大市场(暂定名)的几点意见》、《关于吕城运输公司筹资新建吕城河北粮油农贸市场的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在兴建吕城河北粮油农贸市场的准备工作中付出了劳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对辩护人提交的几份报告均不知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某乙给付李某甲财物的性质经查,李某乙承接吕城河北农业银行建设工程后,李某甲数次扬言“李某乙在河北做工程,不和我打招呼,是不会有好日子过的,不给好处,就去举报李某乙”,并多次以李某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举报,相关部门人员接举报后来李某乙工地检查,导致李某乙工地不断停工,李某乙为工程能顺利完工,不得已给付李某甲13000元。李某甲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迫使李某乙给付钱款,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二、关于张某乙给付的是否是李某甲应得的劳动报酬1.李某甲辩称张某乙曾承诺给其大额现金酬劳,经查,李某甲称张某乙的承诺为口头承诺,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辩解,侦查机关找被害人、相关证人核实,被害人张某乙、相关证人均明确否认张某乙曾承诺给李某甲大额现金酬劳,且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于应得酬劳就有20万元、50万元两种说法,供述不能稳定、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甲的该辩解成立。2.李某甲所称的给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做的工作,经查,有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的被害人张某乙已经给付过相应酬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几份关于兴建吕城粮油农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已经被害人张某乙当面辨认,其否认曾委托李某甲做过农贸市场可行性报告;从报告的形式要件上,也无法证实报告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关联性;农贸市场项目目前承建方也并非是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甲多次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给付财物,被害人出于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李某甲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为手段,迫使被举报人向其支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