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雪利曼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雪利曼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雪利曼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陆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B座4楼。法定代表人聂岭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雪利曼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明权、人民陪审员刘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限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4967.5元。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84967.5元及违约金21823.54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9%的年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诉讼期间的违约金按照9%的年利率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共5067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视原告举证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协议》一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采购协议的事实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具体金额以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3、产品配送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的事实。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被告的产品配送函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明细分类账无法确认,挂的是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限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有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4967.5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84967.5元及违约金21823.54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9%的年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诉讼期间的违约金按照9%的年利率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共5067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发票、产品配送函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采购协议》及发票、产品配送函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收货方也是获益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采购协议》中也明确进行了约定,其应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桂林客车工业���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雪利曼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货款4849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孟明权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