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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安生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以其本人的名义先后向广发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各申领信用卡1张,共计7张供个人使用。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何某使用上述信用卡以刷卡消费及刷卡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造成上述银行损失本金共计人民币251584.84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以其本人的名义先后向广发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各申领信用卡1张,共计7张供个人使用。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何某使用上述信用卡以刷卡消费及刷卡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造成上述银行损失本金共计251584.84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退出本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的还款凭证,被告人申领涉案银行卡的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