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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车某窜至景洪市大兴量贩超市旁耐克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奔的牌TDR021Z超标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推行了十余米远时,被巡逻的民警以及失主李某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李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车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