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人民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大陆桥商务大厦A606室。法定代表人肖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诉称,九鼎公司称与建设单位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大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桩基平台、钢筋筒、内支撑工程分包给大龙公司施工,让大龙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0%履约保证金。大龙公司依约向九鼎公司董事长陈永年账号存入8.2万元。但因为九鼎公司系非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允许大龙公司进场施工,导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大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九鼎公司返还保证金8.2万元及利息。九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是事实,但大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建设单位没有禁止九鼎公司分包,也没有不允许大龙公司进场施工,因此,由于大龙公司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九鼎公司与大龙公司就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桩基平台、钢筋筒、内支撑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暂定)为82万元。该合同第24.7条约定,大龙公司自行中途退场或九鼎公司依据本合同对大龙公司清场均视为大龙公司违约,双方按合同结算的未付工程款作为违约金赔偿九鼎公司损失,尚不足以赔偿九鼎公司损失部分,九鼎公司依法向大龙公司追偿。第25.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大龙公司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九鼎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暂定)10%的现金保证金,其中8%作为履约保证金,大龙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完成工作内容通过验收后,九鼎公司不计利息返还大龙公司履约保证金。剩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大龙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施工期间,大龙公司无上述事项发生的,九鼎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大龙公司(无息)。2013年7月26日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兵将工程价款的10%即8.2万元存入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年账户。九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查,2013年7月23日,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项目经理部与九鼎公司就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桩基平台、钢筋筒、内支撑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分包内容、范围、暂定价款等与上述大龙公司、九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九鼎公司擅自转包或分包本合同项下的劳务项目的,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项目经理部有权解除合同。再查,2013年7月23日,九鼎公司分包了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桩基平台、钢筋筒、内支撑工程项目工程后于同月25日将上述工程又分包给大龙公司。大龙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大龙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的保证金应为防止大龙公司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违约用于弥补给九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何种情形下应扣除该保证金未进行明确约定,且签订合同后大龙公司并未进场施工,亦不存在中途退场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九鼎公司扣除大龙公司的保证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九鼎公司要求扣除大龙公司保证金的主张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九鼎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该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大龙公司要求九鼎公司返还保证金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龙公司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九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龙公司保证金8.2万元;二、驳回大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只有在大龙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通过验收,才能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审法院在大龙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判决九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九鼎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龙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大龙公司未能进场施工系因为九鼎公司的原因造成,九鼎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提供的金钱保证。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九鼎公司和大龙公司可以依照该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来明确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义务。但是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在该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并未约定。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承包之后再分包,其间必然涉及各方的协调,因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因何故未能实际履行直接关系到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对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九鼎公司和大龙公司各执一词,并将责任归咎于对方,但同时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判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关于该原因,大龙公司陈述“其组织工人、机械前往工地,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项目经理部发现大龙公司并非九鼎公司的人员,故不让其进场,其后,大龙公司就该问题一直与九鼎公司协商未果”;九鼎公司陈述“因大龙公司欠九鼎公司的租金,大龙公司担心拿不到钱,所以就没有进场施工”。比较双方陈述的合理性,考虑到九鼎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旅游大道杭埠湖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实约定九鼎公司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本院对大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九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