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徐宏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徐宏洲,徐霖,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王爱香,张鹤友,周俊勇,周秀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香。被执行人徐宏洲。被执行人徐霖。被执行人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勇。被执行人王爱香。被执行人张鹤友。被执行人周俊勇。被执行人周秀洁。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徐宏洲、徐霖、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王爱香、张鹤友、周俊勇、周秀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俊勇、周秀洁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273号(所有权证号:205411、8597)的房产,被执行人王爱香、张鹤友与案外人陈玲玲共同共有坐落于��州市鹿城区山前街268号(所有权证号:573430、573432、573433)的房产,被执行人王爱香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温州大厦一层商场82号(所有权证号:625952)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宏洲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21幢203室(所有权证号:307913)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本案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汇票垫款244540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宏洲名下抵押本案的房产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另,被执行人周俊勇、周秀洁共有的、被执行人王爱香、张鹤友与案外人陈玲玲共有的及被执行人王爱香私有的房产均已被���院另案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