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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季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张海丹,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那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司机,系辽AL92**号货车驾驶人。被告人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海丹、被告人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那某驾驶辽A×××××号厢式货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1号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季某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季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告人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我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了伤害,深表后悔,我方已经在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那某驾驶辽A×××××号厢式货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1号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季某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季某无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那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另查,被害人季某于1963年1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季永久、马秀荣,已于2001年和2010年先后去世,2013年被害人季某与配偶于清树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季某的独生子。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季某租住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6-2号2-1-1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租金60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害人季某在沈阳暖洋洋地热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作临时工,月工资1400元。再查,2014年9月辽A×××××号金杯牌厢式货车(车架号057590)的所有人顾天禄将辽A×××××号货车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嗣后,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辽A×××××变更为辽A×××××。辽A×××××号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转让并变更号牌后,辽A×××××号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那某的供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法医学证明;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劳务合同、工资条、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承租人网上信息查询、银行卡明细、户口簿、民事调解书、父母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那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03155元(包含先行给付的丧葬费23155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肇事车辆辽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问题,被害人季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条、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害人季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的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务工的收入,故被害人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雷审 判 员  慕乔人民陪审员  陆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肇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