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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钱本银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本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496号罪犯钱本银。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钱本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钱本银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在36518元范围内退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0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钱本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钱本银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本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钱本银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钱本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本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