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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陕K774**黑色现代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长城路马红玉驴肉馆出发,准备驶往锦玉名苑小区,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处时被靖边县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的血醇浓度为226.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稽查、呼吸酒精检测单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