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2014年6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明仔”,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贰佰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地主婆”,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至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塔下组某号李某某家老房子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万多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塔下组某号李某某家老房子内,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斗牛”形式聚众赌博,赌注从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并从每轮赌资中抽取50元放入水箱,进行抽水牟利。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从2014年4月初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万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3日15时许,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塔下村某号平房内有人聚众赌博,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涉赌人员十名,经初查后立案进行侦查。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某甲、江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实参赌人员张某甲、江某某、朱某某、简某某等人参赌的赌资共1077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张某某、冯某某是被抓获归案、李某某是自动投案的事实。5、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9月3日冯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该案经检察机关复查后未提出追诉意见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贰佰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李某甲已网上追逃。(二)笔录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塔下村某号平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参赌的张某某、江某某、朱某某等人,并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扣押收缴。2、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合伙聚众赌博抽水的李某甲、冯某某、“地主婆”(李某某);冯某某辨认出与其合伙聚众赌博抽水的李某甲、“地主婆”(李某某)。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对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塔下村某号平房的现场进行检查、拍摄、记录反映,证实被告人一伙聚众赌博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3日下午和江某某一起去黄坑镇高塘村委塔下村某号房内赌博,其下注20元或10元,输了160元,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3日下午在塔下村一平房内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看见张某某在抽水,每盘抽50元。还有人在放数。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6月3日下午和朋友张某甲在塔下组躲雨时,在一民房内看见有人赌博,两人亦下注参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其认识的人员只有张某甲及张某某。当天下午一开始是一个和张某某合伙的肥仔每盘抽水50元,他们抽水2000元后,他们就分钱走了,后来就张某某每盘继续抽50元作为水钱。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3日下午在黄坑镇高塘村委塔下村某号平房内参与赌博,后被查获。赌博是由张某某等人组织的,张某乙的大媳妇“地主婆”有份参与。赌博张某某等人每盘抽水50元,张某某等人还有放贷的现象。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他们在黄坑镇高塘村委塔下村某号平房内参与赌博,后被查获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2014年)4月初,我和李某甲、冯某某、“地主婆”四人在黄坑镇高塘村委会塔下村某号的平房开设了一个赌博档,一直开到6月3日。多数是附近住的村民来参赌的,当参赌人达到十来人,台面赌资约1000元时,我们才开始抽水,每盘抽50元,最少时一天能抽200元,最多一天能抽1800元左右。抽水的钱四个人平分。6月3日那天分了水钱后,李某甲、冯某某离开了,“地主婆”当天没来,就只有我和附近的村民在那。这事没有谁牵头的,大家坐在一起聊着聊着就说起来了。我们分工是:我、李某甲、冯某某负责轮流发牌及抽水,有时也参赌一下,“地主婆”则负责提供房子、桌椅。从今年4月份至今,我们这赌档共抽得有两万五千多元,我个人分得水钱大概有五千多元。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3日,我向张某某提出帮其为赌客发牌,5月6日张某某说大伙同意我入伙了。他们是从2014年4月初开设赌档的。张某某是赌场的组织者,他分配我们工作,向客人提供矿泉水和方便面也是张某某叫“地主婆”去买,然后在水钱中扣。我和张某某、李某甲负责为客人发牌、算钱等,“地主婆”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给赌客购买方便面、矿泉水等食物。分水钱要先扣除“地主婆”的场地费后我们再平分,她也是要分一份的。一般情况下,台面上要有十人以上我们才发牌抽水。我和张某某、李某甲三人轮流发,然后每次从赢家手中抽水钱放水箱内。少时抽水七八百元,多时有二千余元。从5月6日入伙至被公安机关查处,赌场抽水收入是三万余元,我分得约六千元。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我,与我商量合伙在我那老屋开赌档。我开始没答应,后来答应了。李某甲、冯某某具体入伙时间记不清楚了,是4月底5月初入伙的。张某某负责组织和管理赌场,有时参与发牌,冯某某和李某甲负责发牌、抽水和算钱,我负责提供赌博场所以及为赌客跑腿买东西。每天赌场结束营业后,由张某某负责从水钱中拿出200元作为我提供赌博场所的费用,剩下的水钱我们四人平均分配。赌档从2014年4月初开始经营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从中分得水钱约5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6月4日其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及刑事拘留37日,共1个月22日应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刑事拘留1个月13日应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