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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立行、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立行,陈敏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艾东,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曾立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8。被告陈敏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5。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立行、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立行签订了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立行提供9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根据该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曾立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根据被告曾立行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于被告90000元的免息垫付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另,被告陈敏宜为被告曾立行的配偶,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立行发放消费易贷款,但被告曾立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属违约,被告陈敏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立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31.14元及利息4451.56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7178.14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复息1133.29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曾立行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41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陈敏宜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立行、陈敏宜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欠款属实;但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复息过高,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律师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立行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立行提供总额为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1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曾立行、陈敏宜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消费易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开通“消费易”功能,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曾立行名下的“消费易卡”(卡号为62×××31)总额为90000元的免息垫付限额,被告使用该限额消费享有一定的免息期;若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则原告自动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即“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消费易”贷款的相关要素及权利义务以《消费易协议》与《授信协议》的约定为准;“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消费易”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曾立行上述“消费易卡”发放了一笔数额为89031.14元的“消费易”贷款,按照《消费易协议》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曾立行、陈敏宜自2014年6月2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该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二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未能送达。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2015年1月7日收到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31.14元、利息4451.56元、逾期利息(即罚息)7178.14元、复息1133.29元。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数额为人民币11419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消费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消费易协议》中明确约定:“消费易”贷款的相关要素及权利义务以《消费易协议》与《授信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原、被告在履行“消费易”贷款的权利义务过程中,如《消费易协议》未作详细约定的,则以《授信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曾立行、陈敏宜连续多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消费易”贷款的本息,构成违约。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虽曾向二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故应以被告曾立行、陈敏宜收取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月7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罚息《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复息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罚息、复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授信协议》中已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则利息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计收罚息已经足以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且被告在本案中已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上述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的复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根据《授信协议》,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简单,证据充分,律师费收费可通过向下浮动20%进行调整,因此,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9135.20元(11419元×80%)。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立行、陈敏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陈敏宜作为共同授信申请人亦在《消费易协议》上签名确认,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031.14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629.70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135.20元;3、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51元,财产保全费1040.75元,合计2232.26元,由原告负担32.26元,两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