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9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园镇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来公司诉称,和丰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印染助剂。截止其公司诉讼时止,和丰公司结欠货款112150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和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开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丰公司支付货款11215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和丰公司多次向开来公司购买纺织助剂。2014年7月22日,开来公司向和丰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货款余额:至2014年7月22日结欠我公司货款为71100元。其他约定:需方欠供方货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逾期不付,则供方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和丰公司在账目往来情况栏内注明:“至2014年6月30日止,我公司余额为69900,相差1200是因3月、5月的单价调整为8500元。”和丰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后开来公司又向和丰公司送货,共计价款140250元。和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开来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现和丰公司尚欠开来公司112150元,因和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尚欠货款,故开来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开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和丰公司支付货款112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对账单、供货单、开来公司账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开来公司向和丰公司供应纺织助剂,可以认定开来公司与和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来公司与和丰公司对账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和丰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和丰公司。和丰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开来公司主张以112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和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来公司货款112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和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43元,保全费820元)由和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开来公司预交,和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开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