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祥与被告尤文志、张贵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祥,尤文志,张贵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宋立祥,男,出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被告尤文志,男,出生于1952年10月14日,汉族。被告张贵华,男,出生于1952年1月24日,汉族。原告宋立祥与被告尤文志、张贵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祥、被告尤文志、张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修建马边县六六电站,2009年4月,二被告找原告去帮做泥工,原告先后带20多人去干活,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民工工资365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9日,再次找被告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民工工资365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1年12月26日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民工工资36569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9日二被告再次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民工工资36569元,虽然欠条上载明为修建电站混凝土工程款,但与2011年12月26日《欠条》上载明的民工工资系同一款项,该款项就是民工工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尤文志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张贵华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认为差欠的款项系工程款,而不是民工工资。被告尤文志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由于我是委托谢开庆在现场负责,我不在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张贵华之间发生的事情不太清楚,欠条上是我的签名,此款应当支付。被告尤文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贵华辩称,工程是被告尤文志承包给原告的,我因在家养伤并不在现场。原告修建的工程因质量不符合要求,业主要求返工,最后经协商进行了一定的返工和修复,工程修复中,因原告此时已经无人,便没有参与修复。差欠工程款的余款确实属实,由被告尤文志委托他的亲家谢开庆结算后,我也在欠条上签名。第一张欠条为什么是民工工资?因民工找我们,我们也无钱支付,因为只要是民工工资,我就好找劳动仲裁,由劳动局追偿比较方便,这就是2011年12月26日《欠条》上载明为民工工资的原因。2015年3月9日再次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为什么又是工程款?因这几年在马边法院和乐山中院打了几年的官司,我们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了业主,起因就是原告造成的,所以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后来原告找我,原告说欠条怎么打我就怎么打,否则他们就要打我。现在我认为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欠条上的欠款不能认定为应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马边六六电站工程病害整改方案论证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马边六六电站工程混凝土部分的施工质量的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三、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马边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后,在马边法院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质量有问题,我们应得的工程款抵做了修复费用后,就没有拿到钱,所以就无法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业主方有施工员,二被告有施工员,我只是提供劳务;证据二,该我返工的已经返工,结算时扣除了返工的材料款和工钱,我只负责劳务做活路;证据三与我无关,该扣的钱已经扣除,结算单上是注明了的。被告尤文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我不在场,不清楚;证据二亦不清楚,当时我在云南,他们打过电话给我,说大坝表面不好看,我说可以再整一层就行了;证据三予以认可,诉讼过程和案件处理结果均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贵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贵华提交的三组证据,虽然证明的事实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只采信其中的部分事实。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日,二被告与马边六六电站签订《六六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合伙承包了马边六六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方式为发包方提供水泥、钢筋、炸材交与被告,其余材料由承包方即二被告负责。2009年4月,经被告尤文志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领民工来到该工地,参与工程中混凝土的施工,施工方式为原告在二被告处领取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4月26日完工撤场,同年5月10日左右进行试机发电,试机期间出现漏水和工程质量问题引起诉讼。后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马边六六电站与尤文志、张贵华达成协议,马边六六电站应当支付尤文志、张贵华的工程款498326.08元抵做修复费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立祥在马边修陆陆电站民工工资叁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36569.00元),此据,欠款人:尤文志、张贵华。”2015年3月9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立祥在马边承包修建六六电站混凝土工程款叁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36569.00元),此据,欠款人:尤文志、张贵华。”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的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尤文志对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无争议,认为应当支付。被告张贵华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张贵华提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可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在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达成的只是口头协议。因二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马边六六电站建设工程,而原告是在二被告处领取材料进行施工,被告张贵华虽然提出是将工程混凝土的施工部分分包于原告,但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混凝土的施工部分分包于原告,则应当认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是劳务,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对被告张贵华提出原告承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认定。二被告承建的马边六六电站建设工程,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该纠纷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二被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498326.08元抵扣了修复费用。被告张贵华认为造成自己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但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应当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被告张贵华提出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无权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3.对两张欠条中是民工工资还是工程款的认定。2011年12月26日《欠条》载明二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是民工工资,2015年3月9日二被告再次出具的《欠条》载明差欠原告的款项为修建电站混凝土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差欠的是民工工资,因自己只是提供劳务,而不是分包。而被告张贵华认为是工程款,其理由为原告分包了混凝土工程施工,因此,该款应当是工程款。但被告张贵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分包了混凝土工程,正如前述,本院已经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则本案中二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即为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至于被告张贵华提出出具该欠条是受到原告的威胁而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本案被告张贵华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是受到原告胁迫等所为,故对被告张贵华该项辩解理由,本案中亦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承担债务的份额,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故差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同时履行了义务的被告,有权要求另一被告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尤文志、张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宋立祥的民工工资人民币3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二被告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