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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杨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英,丁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文,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梅奎甲(杨英之夫),1964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丁万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杨英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5日11时10分,在房山区京保路良乡南关路口,丁万明驾驶农用车(车号为冀×××)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房山区交通队认定,丁万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骨骨折、嗅觉失灵、头外伤后反应、外伤后焦虑性状态等,经法大法庭鉴定机构评定为限制民事能力人,并造成9级伤残,经房山区法院审理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6157号民事判决,丁万明赔偿后,我的病情并没有好转,为稳定病情,我必须吃特殊药物才能控制病情,我为此造成损失,2012年3月我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我继续到良乡医院治疗,2013年我起诉丁万明,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调解书,2014年我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731.58元,并造成我误工,对于我的损失丁万明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万明赔偿我医疗费6731.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231.88元,诉讼费由丁万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中丁万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伤者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已按(2010)房民初字第6157号判决赔偿;后杨英再次起诉驾驶员丁万明,丁万明按(2012)房民初字第1663号调解书履行赔偿;后杨英再行起诉,我司按(2014)房民初字第3290号调解书再次赔偿伤者。现伤者就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对于伤者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与伤者原伤情的相关性,我司不予认定;且伤者已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的终结,我司已就相关费用进行赔付,故对本次起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此本次费用有427元的需要自费的费用,另外伤者提供的药费单据中大部分为感冒消炎降糖降脂用药,我司不予认可;伤者的误工费应按北京农民纯收入计算,因前期我司已多次赔偿且伤者已评残,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次我司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产生,但票据都是公交充值费用无法证明是就医产生;对于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判定;冀×××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我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商业险共计赔偿89775.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1时10分,丁万明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冀×××)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保路良乡南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杨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丁万明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杨英受伤后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英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骨骨折、……。杨英为要求赔偿损失于2010年间曾诉至法院,诉讼中其曾申请数次司法鉴定,其中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0年5月5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英临床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判令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杨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20000元,判令丁万明赔偿原告杨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962.04元。杨英为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期间的相应经济损失于2012年间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调解由丁万明给付杨英14000元。杨英为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期间的相应损失于2014年间曾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杨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73元。此后,杨英继续治疗,并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依法核实,杨英继续治疗的损失为:医疗费6365.67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丁万明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审法院认为:杨英与丁万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丁万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杨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进行必要治疗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杨英继续治疗的损失数额,法院依据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杨英诊疗记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对于杨英不能提交相应就诊记录且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法院根据杨英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关于误工费,杨英再次进行的必要治疗,并非此前治疗行为的延续,对于其因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损失,(2010)房民初字第06157号民事判决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故杨英在本案中要求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丁万明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英医疗费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七分。二、驳回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杨英此次起诉的费用,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对于杨英的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与杨英原伤情的关联性,且伤者已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的终结,之前我公司已就相关费用进行赔付。杨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此次起诉是2014年发生的药费,我的病情不稳定,需要坚持服药,而每次又不能过诉讼时效,所以要继续起诉,不同意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丁万明同意原判,但认可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称杨英此次治疗的费用均无诊断证明相对应,且部分药品系治疗感冒等疾病或用于消炎、降血糖血脂的。审理中,杨英提交了看病的病历本,上面记载了每次诊断、治疗的情况,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对于哪些药物系治疗感冒、消炎、降糖的未能举证。丁万明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递交了对于本案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病历记录、(2010)房民初字第061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房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3290号民事调解书、病历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费用的确定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丁万明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英虽几次诉讼,但其仍在服药,故新产生的费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继续赔偿。杨英提交了其看病的病历本,记载了其就诊的情况,且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不能就药物中有治疗感冒、消炎、降糖的药物充分举证,且即使有此类药物亦不能排除与杨英所受损伤无关,故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杨英负担70元(已交纳),由丁万明负担4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