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欧阳秀枚与杨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秀枚,杨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枚,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跃,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欧阳秀枚因与被上诉人杨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曹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欧阳秀枚的丈夫杨良成(已故)向原告杨明跃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杨良成自愿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杨明跃承认,至2012年12月底杨良成已给付5000元生活费。被告欧阳秀枚与杨良成已于2014年7月14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4日,杨良成意外死亡。2014年12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井湾子二号采石场补偿了杨良成杨梅树损失87000元,已由杨良成之子杨敦峰与被告欧阳秀枚领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杨良成(已故)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而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杨良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持有杨良成的借条,能够证明杨良成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约定“杨良成自愿每月付给杨明跃1500元作生活费”,不能明确理解为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杨良成为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杨良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杨良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被告欧阳秀枚与杨良成没有离婚,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欧阳秀枚与杨良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被告欧阳秀枚与杨良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欧阳秀枚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杨良成生前已支付的4个月共计5000元,应确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阳秀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跃借款本金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欧阳秀枚负担229元,原告杨明跃负担46元。宣判后,欧阳秀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的真伪不明,给付方式不清;2、上诉人与杨良成离婚至杨良成死亡期间,为何不见被上诉人讨要过借款?3、杨良成到底还了多少钱无法查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明跃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12日,上诉人欧阳秀枚之夫杨良成生前给被上诉人杨明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杨明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自愿每月付给杨明跃壹仟伍佰元(1500.00元)作为生活费,(每月的农历十二日支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明跃,农历2012年7月12日”。在一审庭审中,杨明跃承认,至2012年12月底杨良成已给付5000元生活费。欧阳秀枚与杨良成已于2014年7月14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4日,杨良成意外死亡。2014年12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井湾子二号采石场补偿了杨良成杨梅树损失87000元,已由杨良成之子杨敦峰与欧阳秀枚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审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秀枚之夫杨良成生前于2012年农历7月12日向被上诉人杨明跃出具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杨良成自愿每月给付杨明跃生活费15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由于该借贷关系系欧阳秀枚与杨良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欧阳秀枚与杨良成的共同债务。现杨良成已故,欧阳秀枚有归还该债务的义务。由于欧阳秀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良成所出具的借条是假的,故其上诉称“借条的真伪不明,给付方式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杨良成生前到底还了多少钱,其举证责任也应该是本案的上诉方,故上诉人称“杨良成到底还了多少钱无法查证”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上诉费275元由上诉人欧阳秀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