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轴承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区××街××号“××机电经营部”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机电经营部”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15677套。经“××”商标使用权人哈尔滨××集团公司鉴定,并根据重庆地区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价格,认定上述轴承货值金额达338347.99元。2015年4月14日,马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哈尔滨轴承现货价格表、哈尔滨轴承明细表、经销商授权证,证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建议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338347.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遂,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15677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