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行员工。被告:刘长流,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和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刘长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刘长流于2000年12月19日在我行下属原来榜信用社借款4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125‰,2000年12月30日刘长流又在我行下属原来榜信用社借款188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7.3125‰,两笔借款逾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刘长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刘长流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88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7.3125‰计算的利息;2、由刘长流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已支付给刘长流;2、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3、银监会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刘长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核实,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19日,刘长流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信用社立借款契约借款4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125‰;2000年12月30日,刘长流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信用社立借款契约借款188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7.3125‰;2015年7月17日,刘长流归还了2000年12月30日借款的本、息,同日偿还了2000年12月19日借款中的660元本金及660元借款的应付利息。现刘长流尚欠借款本金3340元及该借款自2000年12月19日至款清之日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长流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刘长流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刘长流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长流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40元及借款利息(按本金3340元、月利率7.3125‰、自2000年12月19日至款清之日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诚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