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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78号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79-7。法定代表人贺伦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伦恒,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永胜,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潘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潘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人民陪审员鄢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潘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该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窦锦玲、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潘学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时任原告公司员工的被告在其驾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彭传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人道主义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用于其支付受害人丧葬费。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确认。后双方在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再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否则未予抵扣完毕的款项,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潘学建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直接支付该两笔借款;2、原告所付款项是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方作为医疗费和丧葬费;3、涉案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原告的付款行为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向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潘学建驾驶渝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人和立交桥方向往民安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民安大道下穿道附近时,其车超越右侧大客车的过程中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彭传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彭传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彭传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6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7146.4元。2011年8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传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学建赔偿了因彭传明死亡后的赔偿款10.40万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潘学建与受害方家属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学建已赔偿原告的10.40万元不纳入赔偿总额,另由潘学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6万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被告潘学建在“5.30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担保。2011年9月1日和9月2日,被告潘学建和原告袁传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传毅分别在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31日,被告潘学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支付2011年05月3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药费。借款人:潘学建。2011年5月31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潘学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支付5.30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借款。潘学建,2013.02.25”。2011年9月13日,袁传必、彭松、袁行健为原告,以潘学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一案,要求潘学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死亡赔偿等费用66万元。2012年3月6日,我院作出的(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渝XXXX**号车辆系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潘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传必、彭松、袁行健因彭传明死亡后的赔偿款人民币66万元;二、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潘学建和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潘学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4号判决书,其中认定,彭传明家属因彭传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3985元、丧葬费17663元合计461648元,按照90%确定车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金额为415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合计435483元,认定原告华夏建工的对被告潘学建应付赔偿款的4354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潘学建应付赔偿款中的43548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潘学建和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潘学建和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1年12月12日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万元;2013年9月17日,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3645元,合计支付453645元(判决金额435483元、执行费6632元、案件受理费10400元、利息113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学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与袁传必、彭松、袁行健债权纠纷一案,现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现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袁传必、彭松、袁行健的执行案款全部由甲方代为支付,具体金额约为:68万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实际执行为准),加上甲方先前为其垫付的11万元,甲方实际为乙方垫付金额约为79万元。二、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由甲方在乙方应得的年终奖中予以抵扣。三、乙方对甲方代其垫付案款表示感谢,并承诺在甲方处认真工作,直到甲方为其垫付的款项抵扣完毕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否则未予抵扣完毕的款项,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潘学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潘学建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予以准许。交通事故发生时,潘学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渝XXXX**)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将车辆理赔款32万元(交强险范围医疗费内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内11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贺伦忠,后贺伦忠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两案中诉争的110000元系协议中的110000元,原告曾支付被告110000元,但被告仅将110000元中的104000元支付给了受害方。上述事实,有(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法院审理笔录、重庆北部新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其为被告潘学建与交通事故死者彭传明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上班时间,(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渝XXXX**号车辆系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潘学建系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XXXX**号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中,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学建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身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系结果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学建与交通事故死者彭传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虽然以担保人的方式对该赔偿协议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原告的此种做法仅仅是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向受害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转变成了担保责任。并不能因为原告向死者家属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终局责任人,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或担保责任以后不能向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进行追偿。就本案而言,“5.30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4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7663元,该款项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给受害方家属。被告潘学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虽然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受害者家属的丧葬费,但该行为系被告潘学建自愿支付给受害方家属以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且被告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自己留作了他用,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已经承担了法定的赔偿款项,该40000元应视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潘学建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潘学建进行催收的时间,因此催收的时间应从起诉次日开始计算。据此,被告应从起诉次日即2014年10月29日开始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学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潘学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潘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