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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永团与被告许仲建、许丽华、平潭县城东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永团,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其,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住所地平潭县龙山路。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团与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团及其委托代理陈龙其、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修建教学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货币单位下同),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许丽华的中国农业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借款证据,约定“月息按1.8%计算”。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40万元本金一年共计利息84240元。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许丽华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34240元,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向原告支付。原告的4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证据。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和配偶王香玉共同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的配偶王香玉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证据。2013年5月份,原、被告进行结算,上述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29600元。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29600元,剩余的10万元利息,经双方协商作为本金加入原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作为借款证据,“缴款人”统一为原告“王永团”,其中一份本金为48万元,另一份本金为22万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作为借款证据。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许丽华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本金2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东中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是双方于2013年5月份结算的利息款10万元,不应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14万元的利息,多出2万元应用于抵扣60万元的本金,因此,原告只尚欠被告本金5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分别从2014年5月21日与2014年5月31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1.借款收据2张,内容体现“收款收据№:0016058科目:2014年5月2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肆拾捌万元金额¥48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收款收据№:0016059科目:2014年5月3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金额¥22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3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许丽华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其他借款本金4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共计本金70万元,月利率1.8%计的事实。被告城东中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张收款收据共计70万本金中有10万元是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对许丽华转账14万元中有2万元是偿还本金。被告城东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城东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2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许丽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8%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本金40万元续借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款8424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和其配偶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的配偶王香玉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上述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29600元。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29600元。剩余10万元利息经双方协商作为本金加入原两笔借款中。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缴款人统一为原告王永团,其中一张本金为48万元,另一张本金为22万元。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体现为:“收款收据№:0016058科目:2014年5月2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肆拾捌万元金额¥48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收款收据№:0016059科目:2014年5月3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金额¥22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许丽华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款项14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诉争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1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其中,一张载明:“2014年5月3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另一张载明:“2014年5月2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王永团,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肆拾捌万元”等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的限定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城东中学关于“双方于2013年5月份结算的利息款10万元,不应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14万元的利息,多出2万元应用于抵扣60万元的本金”的抗辩,因利息虽计入本金,但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王永团请求被告城东中学应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48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本金22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5元,由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航光人民陪审员王孙兴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