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迪与李卿、边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吴迪。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纪蔚,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卿。被告边杏玉。原告吴迪诉被告李卿、边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边杏玉的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偲杰、汪纪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卿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分别以转账27.5万元和现金2.5万元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卿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1日,吴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李卿的工商银行账户回单二张;2014年11月25日,吴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2.5万元转账至李卿的工商银行账户回单二张;被告李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卿因生意周转不善,故向吴迪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11月25日借,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5点前一次还清,归还此笔款项的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银行转账)……”。被告李卿、边杏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卿以出具书面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和25日分二次转账给被告李卿人民币5万元和2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提供现金交付2.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7.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人民币27.5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