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国新与毕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新,毕春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徐国新。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春伟。原告徐国新与被告毕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新诉称,2013年9月-11月,原告及葛斌强、颜法满受雇于被告毕春伟在内蒙古包钢工程打工,原告和被告毕春伟约定工资为230元一天(含路工),在此期间原告共做了74.4天+2个路工,合计17570元(原应17572元,结算时放弃了2元),并支取的生活费18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葛斌强、颜法满和被告毕春伟进行结算,被告毕春伟尚欠原告1577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春伟一直没有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春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11月,原告受雇于毕春伟在内蒙包钢工程打工。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支取的生活费1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5770元,由被告毕春伟对尚欠的劳务费在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资清单载明:“……徐国新9月份16.4天生活费100元10月份30.5天生活费500元支款500元11月份27.5天生活费500元支款200元计74.4+路工2工合计76.4工总计17570-1800=15770毕春伟2013年11月28日队长陈军”。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起诉后,经原告核实,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结算时,被告毕春伟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在工资结算清单末尾处注明“合计10770”,即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77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称,原告随被告毕春伟在内蒙包钢工程打工,与被告毕春伟约定一工为230元(含路工),结算时由记工员出具工资清单交由队长陈军进行审核签字确认,审核后由被告毕春伟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新与被告毕春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新支付劳务费1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毕春伟负担470元,由原告徐国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福玲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