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金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金柱。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柱诉称,原告所有车辆鲁Q×××××号挂靠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由聘用司机单振明驾驶。2015年6月17日0时许,单振明驾驶鲁Q×××××号/鲁QV**挂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交通岗处,因避让前车与右侧路沿发生刮擦,致车厢内货物窜出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单振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1份,原、被告就赔付问题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索赔权证明,证明其具有索赔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自身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露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主、挂车保险公司均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应提供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方已经就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我们认为该事故属于免赔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柱系鲁Q×××××、鲁Q×××××挂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鲁Q×××××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保险单二份。主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9日17时0分止。挂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17时0分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在收取保险费时,被告已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费予以扣减。2015年6月17日0时0分许,原告驾驶员单振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交通岗处,因避让前车,与右侧路沿发生刮擦,致车厢里货物窜出致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5)J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QV5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71380元,评估原告鲁Q×××××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4810元,合计76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后原告在郯东路刘昌元修理厂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761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分理处出具证明,证明王金柱在其分理处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贷款金额210000元,有欠息记录一次,现已正常结清,贷款形态正常。庭审中,被告认为鲁临嘉价评字(2015)J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02号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在2015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费用为74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构代码、挂靠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保险条款一份,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02号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柱以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金柱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因避让前车,与右侧路沿发生刮擦,致车厢里货物窜出致车辆损坏。原告保险车辆与路沿发生刮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该近因属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自身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露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02号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认定QV5851、鲁Q×××××挂在2015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费用为7470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QV5851、鲁Q×××××挂车损为74700元予以认定。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免赔额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0700元【74700-2000×2=70700】。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6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707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金柱保险金707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金柱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