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平遥一矿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平遥一矿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西南。法定代表人郭兴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四神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志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从2009年4月开始发生磁铁矿粉买卖业务,截止到2010年7月9日,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了价值1202248.80元的磁铁矿粉,并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1日向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202248.80元的增值税发票13张。2010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磁铁矿粉,数量300吨,单价每吨1050元,总金额315000元(含货款、17%增值税、运费);质量按国家标准,技术要求:-325目含量﹥85%、磁性物含量﹥95%、水分≤8%、比重﹥4.5、颜色纯黑色,细度每低1%扣10元/吨,磁性物含量每低1%扣10元/吨,比重低0.1扣10元/吨,水分﹥8%按比例下浮吨数,如磁性物含量﹤92%或比重﹤4.3或-325目含量﹤82%,供方自愿将所供货物无偿送给需方;7月20日前全部供货完毕;验收标准依据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以需方验收为准;结算方式交货正常使用满足买受人要求,验收合格后出具增值税票结算;本合同所订数量供货完毕如需方还需供货,供需双方另行协商,其它条款均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依约向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供货,截止2010年7月26日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共向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磁铁矿粉694.2吨,合计货款728910元,并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了总金额为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7张。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4月26日、6月1日、7月26日四次支付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货款共1350000元。2010年9月平遥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所提供的磁铁矿粉数据不达标。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得知后于9月15日采样化验,并通知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业务员张凤全,张凤全不认可平遥一矿焦化公司的磁矿物含量报告单。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共同采样,经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化验,一号样品:磁性物含量91,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4;二号样品:磁性物含量91,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3;三号样品,磁性物含量90,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0。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代表张凤全对该化验报告的磁含量仍有异议,但双方再未重新化验。现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所供694.2吨磁铁矿粉,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已使用300余吨,剩余300吨仍存放于平遥一矿焦化公司院内。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说明3份、通知单2份及发票13张,证明双方结算,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1日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02248.80元的增值税发票;2、发票7张,证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30000元的发票;3、过磅单18张,证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至7月26日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磁铁矿粉694.2吨;4、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给平遥一矿焦化公司邮寄特快专递,邮寄内容是发票;5、催款单,证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向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催款。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2、用户结算通知单6张、结算说明5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五份合同,应结算唐山中选商贸公司1202248.8元;3.发票13张,金额1202248.8元;4、磁性物含量报告单(2010年9月15日),张凤全批注:此数据我不认可,望批准共同双方取样化验。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批注:同意双方共同取样在一星期内共同在买方厂内化验,逾期不化验,以此数据为准;5、1200000吨重介选煤厂进厂介质采样卡(采样日期2010年9月19日,采样1#2#3#3张);6、磁铁矿粉化验报告:(2010年9月19日),品名:1201号,磁性物含量91,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4;品名:1202号,磁性物含量91,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3;品名:1203号,磁性物含量90,粒度87,真相对密度4.10。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业务员张凤全批注“磁含量有异议不认可”;7、武黎明的调查经过,证明2010年7月焦化厂送到一批铁矿粉,厂家答应给其三五千块钱,基本上都达标了,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钱;8、煤化集团选煤厂关于武黎明、廉常芳的处罚决定:2010年9月11日,化验进厂铁矿粉时数据误差太大,发现不执行化验制度,故分别罚款5000元、2000元;9、设备发票2张,2010年12月26日,设备5套,54000元;2011年9月15日,盖板4套,76000元。经当庭质证,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对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3份、通知单2份及总金额1202248.8元的发票13张无异议,对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的630000元的发票7张及过磅单有异议,称发票没有收到,过磅单不是平遥一矿焦化公司的验收过磅单,对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的催款单有异议,称没有收到,特快专递上写的是寄送发票。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结算说明、发票无异议,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的磁性物含量报告单、介质采样卡、化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认可数据,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的武黎明调查经过及处罚决定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设备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关联性。原审认为,2010年7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关于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提供货物达不到质量要求,将无偿送给平遥一矿焦化公司的约定显失公平,损害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提供694.2吨磁铁矿粉,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已使用300多吨,剩余300吨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化验磁铁矿粉的有关数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唐山中选商贸公司的磁铁矿粉存在质量问题,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对化验结果持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在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化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山中选商贸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已供货完毕,直到2010年9月15日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得知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供给平遥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磁铁矿粉有质量问题而采样化验时止,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已使用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所供磁铁矿粉300多吨,对已使用部分货物,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货款266158.8元,计算办法是:(694.2吨-300吨)×1050元/吨=413910元,1350000元-1202248.8元=147751.2元,413910元-147751.2元=266158.8元。唐山中选商贸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供货完毕,到2010年8月1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即应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应支付利息,但因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请求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按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请求处理。对于剩余未使用的300吨磁铁矿粉应由平遥一矿焦化公司退还唐山中选商贸公司。对于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所提要求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赔偿其介耗损失、洗煤稳流设备和搅拌设备更换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未提供介耗损失的证据,所提供金额120000元的设备9套的发票两张与其当庭所作更换设备8套,每套80950元共962600元的陈述不相符,故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要求唐山中选商贸公司支付仓库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就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未及时解决的过错在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故对平遥一矿焦化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山西省平遥一矿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磁铁矿粉款266158.8元,并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山西省平遥一矿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磁铁矿粉300吨,如有缺失按合同约定每吨1050元补足,拉运装卸由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费用由唐山市丰润区中选商贸有限公司自负;三、驳回山西省平遥一矿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唐山中选商贸公司负担4320元、平遥一矿焦化公司负担5290元;反诉费7390元,由平遥一矿焦化公司负担。宣判后,平遥一矿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返还其多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47751.2元,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962600元。理由是:1、原审认定双方合同中的质量违约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将剩余产品返还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判决上诉人就已使用部分按照每吨1050元价格支付价款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4、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公正。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双方自愿订签,但该合同中约定货物达不到质量要求,卖方将货物无偿送给买方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该部分无效正确;上诉人平遥一矿焦化公司已使用的磁铁矿粉,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介耗损失、洗煤稳流设备和搅拌设备更换损失,但未提供介耗损失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设备的发票与其当庭陈述不符,故原审未予认定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平遥一矿焦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