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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德兴与许新妹、李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兴,许新妹,李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严德兴。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妹。被告李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德兴与被告许新妹、李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许新妹、李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兴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许新妹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地税门口左转弯进入公园路时,与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他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他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许新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B×××××号小型轿车为李洁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新妹、李洁、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38.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损2000元,合计6493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新妹、李洁、保险公司负担。后在诉讼中,严德兴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中车损2000元不再主张,仅主张眼镜损失45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被告许新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她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为李洁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为她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她与严德兴达成和解协议,她已赔偿严德兴500元了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洁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双方私了,他公司系统作了消案处理,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同月22日才报警,严德兴的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待证明,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新妹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地税门口左转弯进入公园路时,与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严德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严德兴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许新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严德兴受伤后先后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38.44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洁垫付了严德兴费用5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严德兴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严德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针对各项赔偿费用,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眼镜损失与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困严德兴未住院治疗,只认可100元。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李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该车辆的驾驶者许新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洁全部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738.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交通费,严德兴受伤后先后至丁蜀镇社区卫生中心、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2、眼镜损失,严德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的损坏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2137.44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818.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319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2137.4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李洁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严德兴损失62137.44元。二、驳回严德兴对李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28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61元(该款已由严德兴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严德兴),严德兴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