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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委塘里村4号。法定代表人戎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陈集镇馋神工业园内,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号29栋。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东,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载货电梯两台,总价为25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签约之日按总价30%支付定金,计人民币77400元,合同还约定了生效要件、质量保证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了设计电梯图纸、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合同履行事宜、购买电梯原材料等准备,但被告既未支付定金,又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明显违约,为此,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我公司未将定金交付给原告,则定金条款不成立,且合同中明确要先支付定金,后由原告安排生产,在被告未支付定金时,原告自行安排生产是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应提供损失的依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载货电梯两台,总价为258000元,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本合同在双方单位盖章或签字认可后生效,付款方式为:总价分3次支付,第一期为被告签约之日按总价款30%支付定金,计人民币774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安排生产制造,……,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如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未支付出的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给付定金的,除无权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全部实际损失,未给付定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也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却为履行合同做出了制作电梯图纸等准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系由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给苏州通润驱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无锡钢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是不锈钢等原材料,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及2013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承揽合同及附件、设计图纸、律师公函及送达回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因被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成立,故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损失大小来确定,原告应提供其存在的损失及损失大小的依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也提供了电梯图纸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做出了准备,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无法体现与原、被告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故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结合原告所做的准备,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元(该款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富捷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