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玲与王志邦、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高玲。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邦。被告: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公司员工。原告高玲与被告王志邦、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玲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王志邦、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广利���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2015年6月14日0时30分,李炳森驾驶原告高玲的冀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0m处,与王许光驾驶的冀A×××××冀A×××××挂车追尾相撞,冀A×××××冀A×××××挂车未停驶离,造成两车损坏,李炳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验、认定,李炳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许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高玲所有的冀J×××××车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73597元、公估费7372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车况鉴定费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交警为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要求原告方对对方车辆的车况进行鉴定),共计186969元。冀A×××××冀A×××××挂车登记在被告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志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志邦系冀A×××××冀A×××××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许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免赔部分被告王志邦同意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王志邦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审核王许光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审验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事故发生后,王许光驾驶被保险车辆未停车且驶离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不予承担。被告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4日0时30分,李炳森驾驶原告高玲所有的冀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0m处,与王许光驾驶的冀A×××××冀A×××××挂车追尾相撞,冀A×××××冀A×××××挂车未停驶离,造成冀J×××××车驾驶人李炳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认定,李炳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许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志邦系冀A×××××冀A×××××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许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辛集市广利汽车���输队,并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高玲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高玲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李炳森的行驶证,证明高玲系冀J×××××车的所有人,李炳森具有驾驶资格;2、王许光的驾驶证,证明王许光具有驾驶资格;3、公估报告,证明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73597元;4、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7372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车况鉴定费2000元(交警为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进行车辆车况鉴定)。被告王志邦、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中的行驶证、驾驶证,需��后审验日期;对证据3公估报告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对残值估价有异议,认为残值估价偏低,要求按残值估价的金额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原告将事故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若原告不认可该方案,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要求对残值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车况鉴定费属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应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进行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单位的名称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公司,与出具公估报告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不能证明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不认可,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计算施救费,对拆解费不认可,因其开票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而公估报告的勘验时间是2015年7月4日,正常的作业流程是边拆解边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日期前后矛盾,且公估报告载明的地点是深州停车场,并非浩通汽车修理厂,因此不认可拆解费。被告王志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庭后核实,其均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相关费用,均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车况鉴定费票据,其系交警为确定车辆碰撞事实要求原告支出的,应由交警队负担,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73597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7372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炳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许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王许光驾驶车辆未停驶离拒赔的主张,因该行为不属免赔事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王许光系被告王志邦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志邦承担。鉴于被告王志邦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志邦赔偿50%,并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况鉴定费是交警为确定车辆碰撞及事故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交警队负担,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玲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798元、公估费3686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9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志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冯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