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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石某。被告:董某。原告石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腊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我以为随着时间的增长,夫妻感情能有所改善,然而事与愿违,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8591元;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非常珍惜这段感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而且还有了孩子,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腊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不符合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房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