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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双江镇城东大道红绿灯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号珠阳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便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05.3mg/100ml。同时对杨某甲抽血取样,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样检测结果为308.41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驾驶证、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摩托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城镇街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