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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在江阴市某某化纤工作。2010年11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西侧地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侧翻于某某路南侧绿化带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宋某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宋某事发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未到庭证人刘某、翁某、任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